煤制天然气:理性起步扎实走稳
一文句有不同意义应按合于契约目的解释(1158条)。
但诸多研究成果多是站在作者个人学术立场上对法律方法论体系的建构,少有在宏观立场上对该领域研究状况进行反思的成果。而方法论,依《韦氏新世界美国英语词典》的定义,是方法的科学或方法的有序安排。
[28]于是,学界便对使用法学方法还是法律方法来涵盖法律适用中的各种方法产生争议。……任何科学中的方法体系。【摘要】立足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已有成果,总结国内学界在该领域的研究发展状况,具有一定的理论反思价值。依赵玉增的说法,在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初始阶段,学界主要是围绕着对法律解释的研究而展开的,法律解释是20世纪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主题。若以是否冠名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而论,国内较早出现的法律方法文章大概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1985年于向阳的《试论用经济法律方法管理经济》、1986年徐广林的《法律方法概念之我见》是国内较早使用法律方法这一概念的文章,但其意思并非是对法律适用中各种方法的研究,而是指运用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领导机关的管理活动和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管理。
[9]也有学者认为,从学科发展的视角来看,法学方法论是在法学研究进入到一定阶段之后,对法学学科自身发展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的一种反省。[44]胡玉鸿:《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几个基本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李洪志严禁弟子解释法轮功,也是为了维护自己在法轮功组织中专制独裁的绝对地位。
范进学教授对陈金钊教授在论述中的某些观点进行了批驳,但并没有否定陈金钊教授最根本的观点。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是权利时代的必然要求。已查明他7次组织卖淫活动,获利12.47万元。因此,法治不但不会反对解释,反而会和法律解释之间形成一种互动发展的关系。
坚持严格解释,正是这种卫道精神的体现。最高法院对此案做出的批复,则体现了限制权力保护权利的精神。
法治社会是一个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社会,法治社会并不意味着权利不会受到侵犯,而是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就能得到及时救济。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这些案件似乎说明,法律的意义是什么根本不重要,权力说它是什么它就是什么,法律被权力随意地解释着。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
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古代的司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即使表面上是采用法律判案,实际上则往往把天理、人情等因素融入法律中,法律解释显然采用的是非常自由的方法而不是严格的方法。明白无误的法律词语还有一个排序: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某词特定含义的情况下,如果在词语的生僻含义与常义之间进行选择,应坚持常义优先。显然,欧洲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法律解释的限度有如此大的差别,首先取决于它们的法律状况有着极大的差异。
英国的法律主要不是成文法,成文法直到今天也不发达,这种状况决定了英国走向法治的时候必须依靠法律解释的大力推动,离开了解释法治建设将难以为继。{11}王国龙先生也提出:法治尤其是严格法治主义要求捍卫法律文本的含义,这一要求表现在司法解释的姿态上就是主张司法克制主义的司法立场,反对司法能动主义。
{24}卡多佐的话没有错,但他的话不具有操作性。这也意味着我国对于法律解释的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出现了法律解释过度泛滥的局面,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几乎成了司法性立法,甚至取代了法律本身,比如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往往以司法解释而不是以法律为依据。
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解释限度呢?结合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状况,我们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应当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的确,运用司法积极主义方法既产生过伟大的判决,也产生过糟糕的判决,然而从整个历史的长河看,如果没有司法积极主义,美国社会可能会更加不幸。范进学教授认为,法治反对过度解释与坚持司法限制主义还是坚持司法积极主义(范教授认为judicial activism译为司法积极主义比译为司法能动主义更符合美国司法实践与传统)关系不大。的确,世界上各个法治国家并不存在具有统一标准的法律解释的限度,不同国家法律解释的限度各异,但这种限度都是该国法治所能接受的。法律解释的限度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法治国家中法律解释的限度并不相同。当遇到法学外专业问题需要解释时,一般应优先考虑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
转引自郭晓飞:《对一起同性卖淫案的法理学解读》,载《开放时代》2004年第5期,第133页。如果不是不同政治派别的斗争,如果不是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这份让国会和政府都无法抵制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可能就不会有那么大的权力,美国的法治也许会朝另一个方向发展,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也不会如此活跃。
如果法律离开解释,将会成为僵死的教条,丧失生机和活力,自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规范行为调整社会生活的作用。当法律规定明白无误时,人们没有理由拒绝应用。
两位教授的争论,使人们重新思考法治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深受罗马法律传统的影响,理性主义的思维占主导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总是希望制定完美无缺的法典来调整人们的行为。
我们认为,尽管不同法治国家对法律解释的限度有不同的要求,但总有一些共同的因素决定着一个国家法律解释的限度,这些因素其实就是法治建设的状况。从两位教授的文章看,他们的核心观点实际上是一样的,即他们都坚持法治并不反对解释,而是反对过度解释。阆中市法院最初以此案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有偏袒公安局的嫌疑。法治反对过度解释,强调的是法律解释必须在一定限度内进行,这有两方面的意义。
但是在当前,要构建法律秩序,树立法律的权威,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必须首先从这两个转向做起。法官们主张法律高于国王、反对国王专制独裁的立场对于新兴的资产阶级非常有利,因而能够得到资产阶级的支持。
例如2003年南京地区法院审理的李某等组织同性卖淫案就是如此[2]。因此本案并没有什么值得解释的地方,唯一的卖点就是同性。
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取得国家赔偿。另一方面正是在这些小问题上的这些做法使我们的法制变了形。
当然,确实有些案件法官严格依法审判会带来所谓合法不合理的结果,但这是实行法治必然要付出的代价,如果我们不愿意付出这些代价,法治就不能建成,我们就必然会付出更大的代价。我们并不排斥正义,但到底什么是正义,恐怕谁也说不清楚,而可以肯定的是,符合法律的行为大多是正义的行为,至少是不违背正义的行为。从法律自身来说,法律具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不少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必须经过解释才能用于个案,这已经为学界所公认。{7}一开始极力反对解释的大陆法系国家,反对解释主要体现在它们制定的自以为很完美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而这两部法典都是在开明专制统治时期制定的。
{17}在革命初期,新成立的国民议会首先将其注意力投向法院组织系统,革命最先关注的是把法院的角色限定为以最为严格的方式理解的司法功能{18}。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则没有遇到类似的情况。
生活中发生的大部分案件,其实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考虑到并在法律中加以调整的案件,法官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即使需要解释,也不过是进行最基本的字面解释罢了。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法院和法官们同样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
{15}在这种理性主义文化传统的影响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既不相信完美的法律需要法官解释,也不相信法官的解释能够比立法者的立法水平更高,自然会严格限制法律解释活动。大陆法系中的伟大人物并不出于法官(我们有谁知道大陆法系法官的名字呢?),而是那些立法者如查士丁尼、拿破仑,和法学家如盖尤斯(Gaius)、巴尔多鲁(Bartolus)、伊纳留(Irnerius)、曼西尼(Marcini)、多莫特(Domat)、波蒂埃(Pothier)、萨维尼以及一大批19世纪至20世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法学家。